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交〔2025〕95号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属各相关单位、厅机关相关处室、各项目公司:
《青海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5年第12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2025年8月8日
青海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的施工分包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整体结算,由分包人自行编制施工方案和组织完成全部施工作业并能独立控制分包工程质量、进度、生产安全等的施工活动。
本细则所称劳务合作,是指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或分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由劳务企业提供劳务作业人员及所需机具(不限制规模),由承包人或分包人负责施工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并统一控制工程质量、施工进度、主要材料采购、生产安全等的施工活动。
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应当依法进行。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竞争择优,鼓励专业化分包,推行标准化施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公路工程统一的施工分包合同和劳务合作合同示范格式文本(详见附件),对国道(包括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省级批复施工图设计的省道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市(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施工图设计的省道、农村公路施工分包活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涉及施工分包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和)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本细则实施分包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对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人”)分包行为加强管理,审查分包合同并书面同意,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廉洁从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台账。发现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同时向有监督权限的行政监督部门如实报告。
第八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人”)应当对施工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资格条件、分包合同进行审查,核实承包人与分包人本单位人员身份,并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发现承包人违法分包的,监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发包人如实报告。
第九条 承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工程(包括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并督促分包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分包工程实施管理。
第十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与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本单位人员。承包人与分包人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第三章 分包条件
第十一条 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中负面清单以外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分包给满足相应条件的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完成。其中,单位工程设有资质要求的,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条件;其他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由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不得进行施工分包。除前款明确不得进行施工分包的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外,发包 人还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其他不得分包的 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 明确的资格条件选择分包人。
第十三条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和转包,但可将劳务合作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劳务合作企业。
第十四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依法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以及相关业绩;
(三)具有(自有或者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四)单位工程施工设有资质要求的,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条件。
(五)符合行业信用管理规定,无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即在“信用中国”网站 (http://www.creditchina.gov.cn/) 中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仅限工程招标投标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五条 发包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工程的歧视性条款。评标标准中不得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包计划设定扣分条款。评标委员会不得因分包规模区别对待投标人。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承包人应当建立分包人诚信机制,鼓励承包人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择优选择分包人,并加强对分包人的信息跟踪和内部评价。
第十七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可以参照本细则的示范格式文本(见附件)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农民工工资管理、廉政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分包合同须经监理人审查、发包人书面同意后生效。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前,将拟签订的分包合同、拟选定的分包人资料等材料报监理人审查。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分包合同等材料报发包人审核。承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报监理人和发包人备案。
第十九条 监理人审查过程中发现承包人将不符合分包条件的工程进行分包,应当及时督促承包人进行整改。
监理人发现承包人和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违反有关规定及承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承包人指出,并督促承包人重新与分包人签订符合要求的分包合同或者补充合同。
监理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分包合同内容,不得以合同审查的名义干涉承包人自主选择分包人。
第二十条 承包人不得低于成本价分包工程。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提交分包合同审查的同时向监理人进行合理解释与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和经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签字并盖章的书面承诺,否则视为低于成本价分包:
(一)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最低价格水平进行分包的;
(二)承包人提取的分包管理费明显高于该分包工程市场利润水平的。
承包人低于成本价分包的,由监理人督促改正。不改正的,监理人不予审查通过,发包人不得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分包人或者分包合同发生变更的,承包人应当重新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报监理人审查和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分包合同不得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承包人对分包工程的实施以及分包人的行为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环保、廉政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应当自行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经承包人审查同意后报监理人书面同意。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自行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环保等实施有效控制。
分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本单位资质、业绩、机械设备、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等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分包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分包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包括母公司承接公路工程后将所承接全部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合同明确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全部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承包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中一人及以上与承包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劳务合作企业承包的范围是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合作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人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的;
(七)施工分包发包单位不是承包人且不属于违法分包的;
(八)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人收到款项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全部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九)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人,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公路工程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企业的;
(二)承包人将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分包的;
(三)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后期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进行分包的;
(四)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五)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
(六)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施工分包违法:
(一)分包合同内容未经监理人审查或者未报发包人书面同意 的 ;
(二)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三)承包人(分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或者分包人采用劳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劳务合作企业依法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格式详见附件2),合同中应当明确用工要求、工资标准、结算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合作企业就其人员的行为向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负责,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对由劳务合作人员参与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廉政承担全部责任。劳务合作企业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承包人或者分包人的统一管理。
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务合作企业收取管理 费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
(一)劳务合作企业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建筑材料 款 ;
(二)承包人或者分包人未对其发包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培训和有效管理,由劳务合作企业自行负责施工方案编制以及相关试验检测、工程控制测量、工程档案资料编制、质量安全管理等组织实施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主体及方式。
分包工程的主要材料与构配件应当由承包人统一采购。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主要材料与构配件采购的,必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
第三十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分包人因税收抵扣向承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承包人应当予以办理;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与承包人依法签订的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履行完毕的分包合同,可以作为分包人的业绩证明。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企业以施工分包名义申请施工分包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劳务合作企业以劳务合作合同作为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承包人和分包人开展信用评价,将承包人、分包人信用评价结果报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体系。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应对分包工程款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发放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建立用工实名制、人员进退场登记考勤制度,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建立动态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管理台帐,并报发包人备查。
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青海省相关规定,强化合同履约意识,规范计量支付行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各项要求,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其他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分包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5年9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8日。《青海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青交建管〔2016〕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青海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2.青海省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示范文本)

